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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条**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李某某与刘某某在QQ群里发生口角,后双方定点打架。同年5月10日17时40分许,李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等十人,在宝坻区**中学附近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某与刘某某已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刘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尔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另,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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