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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9********,中共党员,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园**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曾志刚、牧某某、翟培、马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毛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27日、2018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牧某某在本市南开区西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干货摊前,因购物找钱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牧某某离开后电话纠集正在本市红桥区怡闲道天丽餐厅吃饭的被告人曾志刚、翟培等人,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0白色本田艾力绅汽车,车上乘坐被告人曾志刚、翟培、马某某,在被告人曾志刚表明要到西关街市场打架后,从红桥区怡闲道经复兴路、西关街市场驾车赶到李某某经营的摊位处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受伤,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及售卖东西损毁,后牧某某等人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认定的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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