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罗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借贷。2014年9月4日,罗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1500000元的借条,后罗某某未归还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欠款。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就经济纠纷一案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罗某某、玉溪市**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丈夫杨某某、玉溪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署名为:罗某某的借条作为证据。后经一审、二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判处由罗某某及玉溪市**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17615000元及利息10498540元。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署名为:罗某某的借条上“玉溪市**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玉溪市**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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