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小区**栋。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左右的一天,许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张某某向齐齐哈尔**医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许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与马某某对接开具发票的事情。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采取公账转账,私账回流的方式,江西**公司向齐齐哈尔**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82.8491万元,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向齐齐哈尔**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54.655865万元。
2016年至2018年,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向齐齐哈尔**医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37.505014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37.5050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