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0********,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支路**幢**。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董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主要由董某某出资,徐某某委托他人代办公司,二人购买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湾**幢**董某某家中和重庆市沙坪坝**区**栋**徐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虚开发票获利。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133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让董某某、徐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69.992万元,用于冲抵重庆**有限公司成本。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巫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重庆**有限公司已依法缴纳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记账凭证、虚开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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