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有限公司,清河县**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4743410****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收淄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税额145662.41元,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9059.82元。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主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