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31968********,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经理宗某甲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处购买瓷砖,其哥哥宗某乙与胡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交易金额511668.60元,同时约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苏某某等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公司提供,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苏某某按票面额8.5%支付税点钱,共支付给苏某某44557元,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按票面额8%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支付税点钱,支付给被不起诉人马某某37430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向上家“陈会计”支付开票费用36690元,由上家向**公司提供了出票单位为沈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48038.62元,税额76166.58元,价税合计524205.2元。**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抵扣,后税务局通知该发票为失控发票,**公司将该发票转出处理。苏某某从中赚取好处费2600余元,马某某从中赚取好处费481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44557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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