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村**号;住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1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公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2日将该案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衡阳*甲服饰有限公司、衡阳市**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巩某某(另案处理,己判刑)通过其山东老乡“刘某甲”、“李某乙”(身份不明,二人均在逃)的介绍,通过虚构资金流,由衡阳*甲服饰有限公司先后8次汇款1245.51万元至河北**纺织有限公司帐号农业银行河北分行50238101040001950,衡阳*乙服饰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汇款175.26万元至河北**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账号;河北**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比例,在收取开票金额8%的开票费后,将剩余的货款先转账到河北**公司控制的马某某(农行河北分行6228481125580********.622848046365********)。(农行河北省分62284806320752********、62284506380********、62284806365********)等账号,然后再由李某某、马某某等人账号转帐至中间介绍人巩某某(农行账号62284514500********),最后再回到彭新云或其控制的其他私人账号。河北**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衡阳*甲服饰有限公司、衡阳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422.77万元。河北**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先后10次向衡阳*甲服饰有限公司、衡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共计123份,价税合计1420.77万元,涉税金额204.6万元,其中虚开给新粤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合计1245.51万元,虚开给衡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26万元。衡阳*甲服饰有限公司、衡阳市**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河北**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名义上为马某某,实际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受李某某所托,出于希望李某某为自己经营的自行车配件行提供资金援助和贷款,并且在收到李某某的5000元好处费后,出面为李某某注册河北**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现己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经商,身份证号码为1301231971********,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正定县**镇**村**路**号,己因患******亡。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河北**纺织有限公司给衡阳*甲服饰有限公司、衡阳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且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参与其中。虽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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