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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道巷**号。2020年4月16日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经营上海**石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南*甲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8万余元,并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2018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补缴了上述税款。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1、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2、上海**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加资料;3、上海**石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甲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乙实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出仓单》、《送货单》、以海南*甲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乙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5、上海**石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的《电子缴款凭证》;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7、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对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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