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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3687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幢**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大学文化,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担任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47845元,税额合计123191.18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补缴增值税123191.18元,滞纳金70280.57元,合计193471.75元。

本院认为,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又补缴全部税款,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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