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宁波市江北**厂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5月10日,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宁波市江北**厂冲抵成本,以支付7%手续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收受杭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杭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49714.78元。
2019年7月31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身份证明、宁波市江北**厂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发票清单以及复印件、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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