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4********,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住西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西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1日,西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西吉县马建乡大湾村村民马某甲2018年11月23日,利用自己办理的公司为平台,以高利放贷为诱饵,利用受害人麻某某急需资金的心理,以“行规”为虚假理由,在麻某某以车辆抵押向其借款时,诱使麻某某基于错误的认识将抵押车辆以买卖形式签订合同,制作虚假的买卖事实,后马某甲向麻某某以月利率5%放贷15000元,放款时扣除当月利息750元,实际放款14250元,后其单方肆意认定麻某某还款违约,使用虚假事实的买卖合同、通过图片合成软件制作虚假的买卖照片、伪造买卖协议等对抵押物车辆所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进行占有、转移。后经西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麻某某抵押给马某甲的车辆在2020年3月20日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21000元。
马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套路贷”的行为认定标准,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涉案物品,退回西吉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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