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7********,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2016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同心县公安局给于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后,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贺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9日,买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韦某某称自己需要贷款买车,但是其本人没有驾驶证需要使用韦某某的驾驶证,并编造车辆购买后再行抵押套现给韦某某还钱的虚假理由,通过中间人罗某某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当日买某某将被害人韦某某骗至贺兰县**公司内,在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韦某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总额为146736.48元的奥迪A3汽车的购车协议,同时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手续。后买某某在马某甲的协助下,将车辆提取,在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以1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马某甲后从中获利15000元(实际支付金额)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并未给被害人韦某某偿还债务。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又将奥迪A3轿车以28000元的价格再次抵押给他人,从中获利13000元。同时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韦某某办理车贷过程中,通过贷款返点、车辆保险返点共获利4200元。因二人以上犯罪事实,致使在校学生韦某某背负车辆贷款108114.48元,网贷27000元,在韦某某还贷期间,经韦某某多次要求,买某某共向韦某某偿还了3000元借款。之后,买某某多次将韦某某电话及微信设置黑名单,逃避责任,致韦某某孤立无助,产生巨大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其生活和学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买某某是否具有诈骗被害人韦某某的共同故意,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