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市豪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镇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7日对其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日,宁波市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与宁波市豪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签订搅拌车承包及运输合同。双方约定驾驶员的聘用及工资费用由豪帅公司负责;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如有偷窃混凝土的情况,相关损失由豪帅公司负责。
2018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周某某(被不起诉)到豪帅公司担任驾驶员,负责将广恒公司发往豪帅公司的混凝土运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机场路南延山头朱村的浇筑工地,并将浇筑工地负责人签收的广恒公司发货单取回交给豪帅公司。广恒公司根据签收的发货单与宁波交通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10月31日,马某某驾驶63号搅拌车运送20方C35混凝土前往山头朱村浇筑工地,途中将车上的2方混凝土私下以200元一方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被不起诉),将混凝土倾倒在本区江口街道南渡加油站附近的工地。马某某后电话联系周某某,提议将周某某送往山朱头村浇筑工地1号搅拌车上的13方C35混凝土私下出售给王某甲。两人商定,由马某某将浇筑工地负责人签收的发货单取回后,再将13方混凝土出售给王某甲。后马某某驾驶63号搅拌车来到山头朱某某浇筑工地,向浇筑工地的负责人潘某甲出示63号车和1号车的发货单,隐瞒63号车送货数量不符的情况,同时谎称周某某的1号车已经下料到山头朱某某浇筑工地,而潘某甲漏签了发货单,骗取潘某甲在两张发货单上签字。马某某拿到签字的发货单后,告知周某某。周某某将13方混凝土出售给王某甲,将混凝土倾倒在本区江口街道南渡加油站附近的工地。王某甲明知马某某、周某某所卖的混凝土为其他工地向广恒公司购买的情况下,以每方200元的价格收购15方的混凝土。2018年11月7日,广恒公司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马某某、周某某提交的发货签收单进行了结算。经认定,涉案的C35混凝土每方价值人民币495元。马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7425元。
案发后,周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案发后向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宁波市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等;
2.证人林某某、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车辆GPS行车轨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第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案金额不大,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