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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5********,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现住宁夏西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自己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5008******)透支2万元已到还款期限,便将该卡交给被害人祁某某请求祁某某代其还款后并从该卡上取款,被害人祁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44700******)向马某某的信用卡转账2万元,后祁某某用POS机在该卡上提取现金11656.5元发现该张信用卡已被挂失。马某某私自挂失该信用卡后又重新补办了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并将卡内剩余的8343.5元通过POS机提取后用于个人花费。

案发后,马某某将8343元归还给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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