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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开始,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18号光谷时间广场写字楼内成立武汉马克维慈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维慈公司),利用“线上钱庄”“借贷宝”等APP,在网络平台上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进入马克维慈公司担任业务员,以“低息、无担保、审批快”等为幌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引诱被害人至上述平台借款,通过收取30%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至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查实马某某通过上述平台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方某某、朱某某、骆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同案犯王某甲、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光盘);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阿里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马某某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马某某入职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多,且未领取到工资;第四,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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