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县**乡**村**组**号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区**小区**单元**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黑龙江省**县**乡居民刘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把他在拜泉县**镇**村购买的五条杨树带于2006年7月14日以10万元人民币转卖给了董某某和邓某某二人,当时刘某某将他与**镇**村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交给了董某某和邓某某二人,2016年7月份刘某某回到**镇林业站办理他卖给董某某和邓某某二人的五条杨树带的林权证时,需要刘某某提供他与**村签订的原始林木买卖协议书,因原始林木买卖协议书在董某某和邓某某二人手中,刘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给**镇**村出具了一份刘某某卖给董某某和邓某某二人的五条树带的原始林木买卖协议书在马某某手里丢失的证明,骗得**村支部书记阮某某的信任,**村给刘某某补签了一份林木买卖协议书,刘某某与**镇**村补签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日期与原始林木买卖协议书日期是同一天,后以欺骗形式骗取政府办理林权证,但一直没办下来,刘某某与马某某要合伙购买大货车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刘某某在2017年1月17日用他与**镇**村补签的这份林木买卖协议书将已经卖给董某某和邓某某的五条树带再次卖给于某某,获取现金24万元。刘某某用此部分钱款购买车辆,用于高额消费。
本院认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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