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
阳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3月的某日下午,吸毒人员侯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阳原县西城镇南湖公园马某某驾驶的白色哈弗H6越野车内,由侯某某出资向马某某购得500元的土质海洛因,随即吸毒人员侯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马某某车内进行毒品吸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在没有扣押物质并鉴定出含有毒品成分的前提下,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无法从证人尿检报告推定出侯某某是从马某某处购买了 “土料子”并吸食、被检验出吸毒的事实,也就无法推定出马某某贩卖的“土料子”含有毒品成分或者是毒品的事实。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规定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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