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西街**一街坊**号。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娜音其其格,内蒙古(赫扬)鄂托克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月30日,本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对马某某提起公诉。2019年6月26日,本院以贷款诈骗罪变更起诉。202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对马某某撤回起诉,同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鄂托克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乌海市**区支行贷款2700万时提供的质押物22万吨原煤虽然存在虚假的情况,其具有使用虚假的文件提供虚假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但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013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未经**商贸公司法人姚某某的实际授权,也没有征得**煤矿法人杨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以鄂托克旗**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由鄂托克旗**煤矿作担保(持有鄂托克旗**煤矿的印章及有关证件),向中国工商银行乌海市**区支行贷款2700万。
经本院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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