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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贷款诈骗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月***乡***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马某某用王某甲身份信息办理的公民身份证、户口本,在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计24个月。并约定贷款满十二个月按时归还贷款后,可继续贷款5万元。马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按时归还贷款,于2013年2月5日继续以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向该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马某某未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2月19日至22日,银行工作人员和保证人向银行还款贷款本息。后马某某向保证人偿还了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2020年7月3日,马某某的亲属偿还银行信贷员欠款及利息,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无犯罪前科,退赔后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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