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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走私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扬中市**实业投资集团**,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金陵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陵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将案件退回金陵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3日该局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上旬,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通过即时聊天工具与在加拿大的朋友联系,商定由其朋友为其邮寄毒品大麻,并提供他人姓名作为收件人,提供1712177****非实名电话作为收件电话。后其朋友将毒品大麻伪报品名为婴儿按摩油,通过编号为UR296401917CA的国际邮件自加拿大寄往马某某指定的收货地点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文具店。

2019年5月10日,金陵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验国际邮件时发现,前述国际邮件内有一圆形塑料盒,内有褐色膏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查扣的褐色膏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78.554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同年5月15日,马某某在江苏省扬中市菲尔斯金陵大酒店附近被金陵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邮寄面单、立功举报材料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金陵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7.金陵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马某某的犯罪事实。马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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