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所在的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车库人行入口施工协议》,由李某某承包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工地。同年8月19日,李某某通过QQ群发布用工信息,并于次日雇佣被害人何某甲负责工地电焊及抬放玻璃工作,同年8月21日,因李某某未发现并制止何某甲进行登高作业,未对登高作业人员采取安全措施,未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防坠装置,同时因“**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导致被害人何某甲在进行玻璃雨棚施工时摔落到自行车走道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8月28日,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何某乙、董某某、鲍某某、何某丙、何某丁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微信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移交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滕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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