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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西盈物流园35档,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2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区分局河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5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10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其为林某某(另案处理)邮寄的物品为假烟,仍接受林某某委托多次通过其所在的广州天之顺物流邮寄,并多次收受林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余元,2019年10月9日至12月16日,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上线吴某某(另案处理)转假烟款人民币218105元。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5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2个、手机11部;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抽检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犯、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oppo手机一部交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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