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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兰州市安宁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号楼**单元**号),系甘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担任甘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3日两次向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重离子医用加速应用示范区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销售假冒“酒钢”商标的钢材51.3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1220元。破案后,上述假冒“酒钢”商标的钢材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查封清单、钢材销售合同等书证;产品鉴定证明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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