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乡**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3月7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退回安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新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9月25日、10月5日向安新县公安局发出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补充证据。
安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份期间,马某某将品牌为阿迪达斯的运动鞋以单价22元左右的价格陆续销售给河南省镇平县的李某某(已判刑)、满某某(已判刑),李某某、满某某将采购的阿迪达斯运动鞋进行转卖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满某某二人从马某某处采购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马某某已销售给满某某、李某某二人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金额达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2017年6月份,马某某通过微信认识满某某和李某某。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4月20日马某某与满某某有运动鞋买卖,其中包括有假冒阿迪达斯的运动鞋和普通运动鞋,共计74笔交易59403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马某某与李某某交易运动鞋交易6笔共计90350元。在案证据不能查清马某某销售给满某某、李某某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交易数量及数额,不能认定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达5万元以上。
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及三次补充证据,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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