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2********,回族,农民,不识字,非中共党员,住同心县**镇**村**。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8年10月份将同心县王团镇倒墩子村的柠条地推毁,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被破坏。经宁夏晟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现场面积90.16亩,其中非林地1.48亩,林地89.13亩,林地类型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林种为防风固沙林,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公益林事权等级为地方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Ⅲ级;自然恢复区域面积63.81亩,人工种植恢复区域面积26.8亩;涉案现场未改变林地属性,已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林地种植条件未遭严重毁坏,马某某自同心县政府发布毁坏公告后,积极上交林地,恢复了林地原貌,取得了王团镇倒墩子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占用林地89.13亩,数量较大,致使林地原有耕作层或表土全部被破坏,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积极恢复被毁林地原貌,主动上交占有林地,有悔罪表现,取得倒墩子村委会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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