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5********,汉族,小学肄业,系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30 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经补查,分别于同年6月15日、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6日、9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魏某甲(已被不起诉)与时任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已被不起诉)商谈,欲在该公司园区内建设大棚房(大棚房一侧为住室,一侧为温室),建成后出租于他人用于居住、种植,后刘某某将此事汇报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同意后予以实施。

2016年11月4日,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甲签署“农家庄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占项目公司51%的股份;魏某甲负责项目资金投入及销售,占项目公司49%的股份。2020年12月5日,项目公司河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股东为魏某甲的女儿魏某乙。

2017年1月至4月份期间,河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由魏某甲雇佣他人在中牟县**路南段路西、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区林地上修建大棚、修筑道路。之后,魏某甲因债务纠纷离开该公司。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总经理刘某某商议后,继续以河南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园区林地上建设大棚、小木屋等建筑物。经鉴定,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4901平方米,折合67.35亩(其中,已绿化面积880.7平方米,折合1.32亩),改变用途面积66.03亩,均为宜林地;非法占用耕地面积8165平方米,折合12.25亩(中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为4972平方米);其中,严重毁坏林地面积为26.33亩,轻度毁坏林地面积为39.7亩。

2020年8月21日,辉县市玉森林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区涉案林地内大棚房拆除后的土地具备林业种植条件。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河南省**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知情并参与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且被占用的农用地已恢复至种植条件,危害后果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