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庆安森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庆安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庆安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季,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大型机械在黑龙江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曙光林场施业区45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占有林地,种植人参。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黑龙江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曙光林场施业区45林班1小班内国有重点防护林地被非法开垦占用面积为8.8亩,并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卫片图、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报案材料、证明、谅解书及收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及照片。
4、证人于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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