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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54********,汉族,小学文化,集安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明知其位于集安市**镇**村**组的28亩五味子被集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8亩五味子变卖给程某某获利47300元,获利后隐瞒五味子变卖收益,且未按照要求将47300元五味子款提存至集安市人民法院,收益所得用于个人偿还债务以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将查封财产所保障的债务全部清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查封公告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交易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收据、结案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自己的财产已经被查封而非法处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积极清偿债务,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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