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绰号大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我院,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14时至19时许,被告人撒召倩、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二人以安某某打牌“出老千”导致陈某某输钱为由,向其索要1万元钱,安某某不答应。之后被告人撒召倩打电话邀约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伙同途径安某某理发店处的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开车先后拉载安某某先后来到纳古镇的朱山坡上面一块空地及返回其理发店内,采用语言威胁及被告人撒召倩对安某某踢打等方式索要钱财,同日19时许,安某某采用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撒召倩、陈某某二人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撒召倩又分别给了马某某、李某某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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