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5221943********,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乡**自然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黑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20年7月2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防止被害人黑某某离家出走,用铁链将其脚踝处锁住,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期间被害人黑某某因被拴锁生气,产生轻生念头,用刀子划自己脖颈,被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发现后夺取刀子。后经儿子、邻居劝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仍不解绑,直至21日10时许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解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背他人意志,实施铁链捆绑他人身体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在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也应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海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社会危险性低,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黄色铁质锁带白色小钥匙、长约1.5米生锈铁链)退回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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