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下午6时许,为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已起诉)来到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楼下**餐馆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夫妇一家三口非法拘禁该餐馆内,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离开。
2017年9月11日下午7时许,为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甘州区火车站**综合楼**单元**楼被害人刘某某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夫妇一家三口非法拘禁在该出租房内,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报案后才离开。
2017年9月14日早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将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夫妇一家三口非法拘禁在甘州区火车站**综合楼**单元**楼被害人出租房内。当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出租房内,被害人曹某某带孩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取债务至次日凌晨2时许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之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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