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汉族,高中文化,酒楼务工,现住在重庆市石柱县**街道**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看见其务工的石柱**酒店外面龙河里,有十几个人在钓鱼,还有一些人用网兜舀鱼,就想网点鱼来养。于是马某某就到石柱县下街一家渔具店购买了一个手撒网,之后携带手撒网到石柱**酒店的龙河河坝边上撒网捕鱼,大概在龙河里面撒网捕鱼一个多小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时只捕到两条小鱼,经过现场称重净重为0.01Kg。
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5月18日14时至16时许,马某某于禁渔期在石柱县龙河石柱中学初中部后面石柱县新天地石柱**酒店前面河段用手撒网网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勘验,马某某用于捕鱼的手撒网网目为2.2厘米,捕捞鱼两尾,重量为0.01Kg。后经鉴定,马某某非法捕捞所用的网具为密眼网,属于禁用的工具。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看见石柱**酒店外面龙河里有人在钓鱼、舀鱼产生了捕几条鱼来养的想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只捕获了两条小鱼,捕获的鱼进行现场称重,净重为0.01K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撒网由石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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