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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9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乡**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中午,冉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去电黄鳝,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冉某某准备电鱼工具并进行组装,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渝F*****的白色宝骏汽车搭载冉某某、马某某共同前往前河位于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明安村小地名回水湾水域,冉某某表示要试用一下电捕工具,便提议在此水域电鱼,后冉某某将组装好的电鱼工具交付李某某并持鱼舀子跟随在旁、李某某操作电捕工具电鱼、马某某提胶桶准备装鱼,约三十分钟左右,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三人丢弃作案工具并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禁用渔具;涉案水域为《城口县天然水域划定“禁渔区”河流名录》编号“7”的前河,属于禁渔区,禁渔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5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民警在作案现场查获电鱼器、电瓶、鱼舀子、胶桶、背篓各一个、电鱼竿两根,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河段、渔具的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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