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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携带一张长38.65米网目尺寸为2.8厘米的刺网,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梅子湾大桥旁的朝阳溪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上述网具放置于上述水域。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起获网具时被民警抓获,涉案鲹条、鲫鱼等0.146千克渔获物及渔具被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网目尺寸测量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146千克,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合本案捕捞工具、捕捞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等情况,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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