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携带一张长38.65米、网目尺寸为2.8厘米的刺网,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梅子湾大桥旁的朝阳溪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上述网具放置于上述水域。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起获网具时被民警抓获,涉案鲹条、鲫鱼等0.146千克渔获物及渔具被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网目尺寸测量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146千克,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合本案捕捞工具、捕捞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等情况,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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