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石柱县**街道**。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维,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石柱县公安局中益派出所民警在中益政府旁交通检查时,发现马某某驾驶的渝D1****号绿色皮卡车内有诱捕鸟类电子设备及捕鸟用的工具门套。马某某供述其于2019年11月14日14时至15时许在石柱县中益乡华溪村中坪山上利用电子诱捕竹鸡设备拟诱捕竹鸡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其于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石柱县三河镇红明村山上用同样方式诱捕竹鸡7只的犯罪事实。经石柱县林业局鉴定:马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为灰胸竹鸡,属于重庆市重点保护动物(渝府[1998]166号),数量7只。民警将鉴定结论告知马某某,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马某某在全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2019年)为禁猎期的情况下,使用禁止工具粘网、电子诱捕装置进行狩猎,并捕获重庆市重点保护动物灰胸竹鸡7只,其行为已涉嫌非法狩猎罪。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石柱县野生动物保护站关于野生动物死体物种认定意见,石柱县林业局关于认定涉案猎捕工具的说明,宣传张贴照片,石柱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谭某甲、秦某某、刘某甲、谭某乙、马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马某某主观明知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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