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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经营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号。被不诉人马某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08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诉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2月至6月1日,孙某某伙同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孙某某联系上游供油渠道,使用非法改装的加油车,利用加油枪、塑料汽油桶等工具,建立微信加油群,从宋某某处非法购买6 万余元人民币汽油出售、从**油库购买了60、70 万元人民币汽油在**镇**庄等地出售,购买价格约4 元人民币左右一升,出售价格约5 元人民币左右一升,其中巢某某、陆某某、孙某某非法获利20000 余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非法获利约15000 元人民币左右。

2.2019 年6 月1 日至2019 年7 月17 日,在公安机关将**镇**庄的无牌面包车查获后,巢某某为非法获取利益,仍伙同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购置报废的金杯面包车,非法改装后,利用加油枪、塑料汽油桶等工具,建立微信加油群,通过孙某某联系**油库被打击以后“阿光”等人经营的流动加油油罐车购买汽油,以4元人民币左右一升价格购买汽油,在**镇**村等地以5 元人民币左右一升价格非法出售汽油,在此期间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各自非法获利约10000 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2月至6月1日,孙某某、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预谋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贩卖汽油。后由孙某某提供从**庄一非法油库出售的成品油,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多次驾驶非法改装的加油车运输购买来的汽油,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庄等地,以5元左右1升的价格(购进价格为4元左右1升)予以贩卖。其中,孙某某、巢某某、陆某某贩卖汽油销售金额为188900元,各人非法获利20000 余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贩卖汽油销售金额为169900元,非法获利15000 余元人民币。

期间,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油库被查,于2019年4月底5月初,从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价格合计60650元的汽油(1万余升)予以贩卖。

2.2019年6月1日,上述改装加油面包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 年6 月初至2019 年7 月17 日,为谋取非法利益,购置一辆报废的金杯面包车后非法改装为加油车,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多次驾驶非法改装的加油车运输购买来的汽油,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庄等地以5元左右1升的价格(购进价格为4元左右1升)予以贩卖。期间,巢某某、陆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贩卖汽油销售金额为199942元,各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 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因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现不宜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现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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