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1********,汉族,大学文化,桂林市无名加油站管理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乐,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顺强,广西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委托,管理桂林市叠彩区尧山路桂林市殡仪馆旁未取得相关经营资质的无名油站。马某某负责采购轻质循环油和白某某、利用自己的三台油罐车或调度其他车辆运送原料到油站、指导吴某某(另案处理)调制成柴油,为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油品提供市场参考价;李某某负责销售该油站调配好的不合格柴油;吴某某负责为油罐车卸原料油,并在马某某、李某某的指导下调制循环油,为客户装油;文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为油罐车卸原料油,给客户装柴油,记录油站进油重量和销售柴油重量、支付金额,并发送到油站玉某某中给财务统计。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油站查获0#柴油185940千克(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96409.4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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