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马某某、以12316元人民币在瓮安县*镇烟农尚某某家非法收购烟叶1372斤,后潘某某用自己的面包车将烟叶运输至湄潭县**镇,同年8月14日将烟叶卖至湄潭县**镇烟叶站,销售金额为18667.29元。2019年8月15日,潘某某、马某某以41019元人民币在瓮安县**镇***村向刘某某、陈某某等6户烟农非法收购烟叶1770公斤烟叶,并以800元的运费请驾驶员杨某某将其运到贵州省湄谭县**烟叶站销售,途经瓮安县*镇**村**处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烟叶1770公斤。经鉴定:马某某、潘某某擅自收购的烟叶总重2456公斤,价值估算总计53335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贩卖烟叶的金额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其贩卖烟叶谋利又是多种原因形成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