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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任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由于承包公司工程没有发票结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联系其材料供应商刘某乙(另案处理)后,商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至7%的费用从靖州县**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6年9月21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共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额694701.34元,价税合计4781180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认证抵扣,虚假抵扣国家税款694701.34元。

2019年3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上海市静安区**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非法所得款694701.34元上交至靖州县公安局,并于2019年12月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94701.34元由靖州县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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