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布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301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住新疆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镇阿克塔木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布尔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驾驶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X85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X850线1km+654m处,在与相对方向白色轿车会车时与被害人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吾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打电话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谅解书、不再追责书、收据、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2、被不起诉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相对不起诉。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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