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日20 日凌晨2 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瓜州县小宛农场家中自己喝过啤酒后,在家中休息,2020 年9月20 日早上8 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甘FY****轻型栏板货车准备去瓜州县城购买物品,其驾车沿瓜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4 线路口时,被瓜州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马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l00mL, 随即执勤民警将马某某带至瓜州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 l8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马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马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C1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马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8mg/100ml。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属于隔夜醒酒,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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