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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胡某某、马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期间,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补,2020年2月12日重报;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补,2020年4月20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接受马某甲(已起诉)的雇请,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澧县涔南镇新店村鳝鱼养殖场的板房内其生产、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等市场畅销品牌的高端白酒的现场帮助其洗涮酒瓶和灌装白酒。经查实,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帮助马某甲销售劣质“茅台”共计80瓶,销售金额为5.6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实施了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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