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国芳,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在202省道同心县马高庄乡邱渠村路段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当时持有B2E驾驶证)驾驶黑色宁C****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以71Km/h-74Km/h速度行驶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马某乙未靠右侧通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送被害人马某乙到医院抢救,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后经赔偿25万元,取得被害人马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注销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评价为“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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