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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74********,回族,研究生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个旧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镇**南线**号**号楼**单元**室,现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大铭,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G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鸡个线由个旧市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当日21时40分,车辆行驶至鸡个线K0+5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的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乙)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云G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现场死亡,罗某某、陈某乙、马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害人陈某甲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轻微伤。

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通过群众报警,并打电话给自己所在公司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于2020年1月8日13时30分,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8万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车辆损失费52398元,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处警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陈某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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