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7195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自治县,住江城县**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着妻子杨某某、儿子马某乙,沿澜沧县西景线由北向南行驶,12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澜沧县西景线K2931+800米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山体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及马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马某乙不承担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马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已取得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申请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