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大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次将该案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同年9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次将该案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同年1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蓟州区官庄镇彩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小屯村村南附近时,因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靠路边步行的邱某某后侧,造成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电话联系其父亲马某乙,马某乙到达现场后拨打120、110,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陪同邱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邱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驾驶证等;
2.证人马某乙、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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