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公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89********,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现住西藏那曲巴青县**市场**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巴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巴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我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丁某某,住西藏那曲巴青县**市场**店。
本案由巴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从巴青县**建材店买完十根镀锌方管后装进甘N5****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装载的镀锌方管尾部超长,当死者(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力帆”牌摩托车行驶至巴青县**路段 (G**线1655km+500米)处时,与正在倒车的甘N5****装载的镀锌钢管发生第一次碰撞,使摩托车驾驶员(扎某某)头盔掉在其车辆后方,之后该摩托车失控滑行,再次与一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白色皮卡车藏EG****发生正面碰撞,致死者(扎某某)在送往上级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死者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驾驶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宽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驾驶人马某甲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其亲戚马某乙报警,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被口头传唤至巴青县交警队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未出现逃逸情形,属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积极向死者家属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本院审查确认,双方确系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了民事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作出不起诉。
2020年1月19日扣押一本机动车驾驶证。(6229221989********)。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青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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