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街**委**组**号,住绥棱林业局**新苑**栋**单元**室。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后头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黑M****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绥棱县绥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300米处在驶入对向车道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黑A****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马某乙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面部与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硬脑膜下少量出血、大脑水肿、小脑出血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乘车人王桂香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肝脾损伤术后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肇事后马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抢救伤者
2019年8月27日绥棱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棱公交认字[2019]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乙和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悔罪表现的情节,马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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