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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2********,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晓红,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田海燕,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1时20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墨绿色“西漠”牌电动三轮车,无偿搭载被害人马某乙,在同心县下马关镇新园村黑某某家门口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在其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马某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赔偿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属于善意无偿搭载被害人,现已实现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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